開開心心到蹦床公園玩耍,不幸摔傷造成十級傷殘,年僅20歲正值花樣年華的陳某輾轉治療一年多花費三十余萬元,誰該為本次事故“買單”?近日,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因蹦床玩樂摔傷致殘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案件。
2021年6月,原告陳某到某蹦床公園玩,陳某和另外一人同時在一張蹦床上蹦跳,陳某在蹦床上蹦跳時突然倒地不能動彈,被送往南陽某醫院救治,診斷為:右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等。陳某先在南陽某醫院住院30天,后輾轉至上海、北京、鄭州等多地醫院治療,花費醫療費三十余萬元。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不成,陳某向南陽宛城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蹦床公園及兩家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等共計47.9萬余元,訴訟費等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蹦床公園辯稱,被告已經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設置了警示標語,原告作為成年人應當對是否參加該項娛樂項目盡到注意義務,被告公司的娛樂設施正常沒有問題,原告在正常娛樂時受傷,應自行承擔責任。
被告某1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起訴數額過高,根據保單和保險條款約定,公司在公眾責任保險20萬元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應按約定免賠5%,被告應在48小時內報案,精神損失等間接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提供的某運動康復中心不是二級醫療機構,不承擔該處治療費用。原告作為成年人從事高空高危運動受傷,應自己承擔相應的責任。
被告某2保險公司辯稱,公司承保的公眾責任險只承擔某蹦床公園因過錯責任導致第三者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并依據保險責任約定不承擔第三者因自身運動傷害導致的損失。本案原告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自己購買蹦床公園的門票去消費,應當認為其對蹦床運動風險有明確的認知,屬于自甘風險,被告某蹦床公園并無過錯,依法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且原告僅脛骨骨折卻多次異地就醫,產生巨額醫藥費,屬于明顯的過度醫療。
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責任承擔問題。某蹦床公園經營有一定風險性的蹦床項目,應告知、提示蹦床者可能存在的風險,對蹦床者進行合理引導、指導,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蹦床者人身安全。蹦床公園雖張貼警示標語,一張蹦床只能一人蹦跳,但在陳某和他人共同在一張蹦床上蹦跳時,并沒有工作人員及時進行制止,因此某蹦床公園對原告的損害后果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陳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參與高風險游樂項目,尤其應當增強安全意識。陳某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自身存在過失,應自擔相應責任。關于雙方的責任比例,酌定陳某和某蹦床公園各承擔50%的責任。
原告的各項損失。原告在南陽、上海、北京、鄭州等多地醫院治療的醫療費,有住院病歷、醫囑、發票等相關證據證實,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購買電動輪椅、護膝寶、護理墊等因無醫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某運動康復中心進行康復,因醫囑建議全休三個月,并未有需要進行康復訓練的醫囑,因此對原告的該筆康復治療費用,法院不予支持。綜上,可以確定被告某蹦床公園承擔141061.71元,對原告主張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公司的責任分擔。被告某蹦床公園在兩家保險公司均投保了公眾責任保險,系重復投保,兩家保險公司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被告兩家保險公司系公眾責任保險的承保人,并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其僅在保險合同約定范圍內,就被保險人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直接向受害人進行給付。
法院遂判決,被告某1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起十日內向原告陳某支付各項損失74449.24元;被告某2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起十日內向原告陳某支付各項損失66612.47元;駁回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